物业纠纷 常见疑难问题解答与法律依据
第六章 物业管理侵权纠纷
125、 健身器材致人损害,物业服务企业主张已经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是否可以免责?
许多小区设置各式各样的室外健身器材,这些设施为居民开展健身运动提供了不少便利。然而,有的户外健身器材超期服役,有的缺少维护,有的遭到人为破坏,更甚至有的竟然是“三无”产品。这些安全隐患不及时消除,会给使用者带来极大的安全威胁,事实上因使用小区健身器材造成损害的案件也时有发生。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对这类损害是否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首先,应当明确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对健身器材的安全监督管理责任。一般情况下,小区的健身器材由建设单位购买并安装,也有的是由小区所在地的居委会配建的,不管哪种情形,都属于公共设施的一部分,供业主使用。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66条规定:“物业服务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一)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如果是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健身器材疏于管理,没有履行日常维修养护和对超期服役的健身器材进行更换的义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因此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如果因为健身器材本身的质量问题导致损害发生,那么健身器材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也同样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最后,如果健身器材活动区域已经设置了安全警示牌或使用说明牌,却由于行为人自身未按照安全提示进行健身操作而导致损害的,那么行为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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