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尽到观察义务”经常出现在交通事故的判定中。但是,“未尽到观察义务”本身不是一条百分之百的证据,如何定义“未尽到”还是“已尽到”?
出了事故就是“未尽到”,没出事故就是“已尽到”,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其实,可以这样考虑:
用“未尽到观察义务”定责,说明已经认定只要所谓“未尽到观察义务”就一定会发生事故,因为如果没有这个认定,那法律怎么可以用一条模棱两可的证据来定责呢?
因此,个人认为:使用此条应该是事故双方或几方都没有过错或都存在过错的条件下,如果事故某一方存在明显过错,就不应适用此条。
或许,有人会说:在行人和非机动车与机动车的事故中,行人和非机动车是弱势一方,应该对弱势一方有所保护。但是,个人认为:比如,事故某一方闯红灯,没按法规走各自车道,横穿马路,“鬼探头”等等,有这些明显过错的,均不应苛刻要求另外一方,以所谓的“未尽到观察义务”让其负一定责任。
而且,一个人的生命和安危不能交由别人去掌握,别人也没有义务为你去承担这个责任。
个人认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没有所谓的强势和弱势。在某些事故中,机动车为了避让行人造成了翻车,车毁人亡,行人却没有任何问题,谁是强势?谁是弱势?
本文转载自网络。